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告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8,203元本息,及提繳88,9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125元,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2,980-1,98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