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全球驗證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矽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熟悉法律常識,誤以為領取判決書日起20天內提出上訴即可,不知於郵務送達寄存警察局派出所後10日即生送達效力,而延遲領回判決書,並致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有效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7月18日以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方式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5住居所門首,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又抗告人於前開寄存送達時確住該址,亦有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住居所及送達處所之記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則該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8月20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7年9月4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因不諳法律,致延誤上訴時間云云置辯。然不變期間,不得因有重大理由而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抗告人所辯為真,對其未遵期上訴之事實,亦不生作何影響,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