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07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第三人丁○○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
4月8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4月13日登記在案。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丙○(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丙○(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丁○○於89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29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丁○○分別自97年7月17日、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98萬1,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條款各2紙、增補契約(房屋貸款專用)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