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鳳傑
丁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3404號、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鳳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益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益男、丁鳳傑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丁益男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由其二叔 林水邊 (已於107年11月22日去世)居住之房間內,發現林水邊生前所持有之手指虎1支,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取走上開手指虎,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床底下而非法持有之,迄109年3月間某日,丁益男之二哥丁鳳傑為在監執行之丁益男整理房間時,發現上開手指尾,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逕自將上開手指虎取走,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房間置物櫃上之黑色拉鍊盒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6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手指虎1支,丁鳳傑並供出手指虎來源為丁益男,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鳳傑於警詢、偵訊時、被告丁益男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3404卷】第4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偵278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109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鳳傑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787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9年5月
4日雲警保字第1090016547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表(扣案物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搜索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3404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偵2787卷第36頁),復有扣案之手指虎1支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經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後,為握柄部分長約11.4公分、寬約6.4公分、厚度約0.7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以手指套入使用,認屬列管刀械(偵3404卷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丁益男、丁鳳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丁益男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間某日被告丁鳳傑持有上開手指虎止、被告丁鳳傑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持有刀械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益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益男非法持有手指虎之時間為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9年3月間被告丁鳳傑取走該手指虎之日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丁益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丁益男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警惕,竟仍非法持有刀械等情,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所謂執行完畢,如裁定前尚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鳳傑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執行),嗣於109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鳳傑數罪併罰之甲案,既於裁定前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本案仍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是被告丁鳳傑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丁鳳傑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鳳傑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並供出手指虎之來源為被告丁益男,檢察官並依其供述查獲被告丁益男,被告丁益男嗣於偵訊時亦坦承其持有手指虎等情,互核被告2人之陳述尚無不合,堪認被告丁益男確為手指虎之來源,是以,被告丁鳳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丁鳳傑所犯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益男雖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手指虎來源係其二叔林水邊,惟林水邊已於本案查獲前死亡,有林水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3404卷第13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手指虎僅有1支,且均查無被告2人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之時間,暨被告丁鳳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刀械3支均非違禁物,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
5月4日雲警保字第1090016547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表(扣案物編號1至3)可憑(偵3404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無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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