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金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撞及 葉嘉興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被告柯金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地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花南路口處,不慎擦撞葉嘉興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
10分許,對柯金地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嘉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
2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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