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行「1125號」之記載,更正為「11257號」;第7行「經以」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阿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被告林阿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77弄27居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杯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彰化縣○○鄉○○村○○路之農田。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電桿1125號對面,因車輛右後輪駛入水溝,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阿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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