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樹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第三公墓百姓公廟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先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休息。復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去接 施惟斌 。嗣於同日17時許,施樹旺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施惟斌,行經彰化縣○○鄉○○街第八公墓百姓公廟東側30公尺處,因重心不穩,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施樹旺、施惟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且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醫護人員對施樹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3.6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6,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樹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惟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6,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回住處休息,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去接證人施惟斌,接得證人施惟斌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證人施惟斌上路。則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搭載證人施惟斌,之後因重心不穩摔倒,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及證人施惟斌受傷,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6,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