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舜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父母均歿,從事機台研磨、拋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台幣(下同)7千至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林舜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0日9時至11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先步行至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環保公園後,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