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聖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聖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及開口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中連貨運」之記載,應更正為「中
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同欄一第3至
5行原「著手行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瓶1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用以轉動中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瓶螺帽,然因所持工具尺寸不合,改以徒手為之,而著手行竊該電瓶1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被告尤聖然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尤聖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尤聖然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板手及開口板手各1支,核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見偵卷第14頁背面扣案物品照片1紙),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欲趁機行竊以牟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梅花板手及開口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尤聖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聖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連貨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及開口板手各1支,著手行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電瓶1只,適經中連公司員工 楊建專 當場發現,出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尤聖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二)證人楊建專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1張及蒐證照片7張。
(四)扣案梅花板手及開口板手各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