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欄第12行「嗣於102年1月29日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
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蕭志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為警執行路檢攔查,而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平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