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國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螞蟻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因店內消費糾紛而與 丁瑩姍 (起訴書誤載為 丁瑩珊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對外公開營業之卡拉OK店內,接續以:「幹妳娘雞巴」、「操妳媽的B」、「幹妳娘,豎仔」、「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丁瑩姍,足以毀損丁瑩姍之名譽,期間並持骰盅等物,由該店內櫃臺往外丟擲,致使丁瑩姍在櫃臺外見狀欲行閃躲,乃向後退避,因而渠身體撞擊門把,受有左側肘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國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瑩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 利秀媚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四)證人 吳素春 、 林佳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錄音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七)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妳娘雞巴」、「操妳媽的B」、「幹妳娘,豎仔」、「王八蛋,幹你娘」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時,出手丟擲物品致令告訴人成傷,因時間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此於被告本次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其成立累犯,顯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心中忿忿不平下,恣意出言侮辱告訴人,並丟擲物品致令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犯罪情節尚輕、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品性素行不佳(前受有多次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惟不構成累犯)、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