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屆簽單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或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附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黃翠芬 (涉嫌意圖營利賭博之部分,另案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應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翠芬(涉嫌意圖營利賭博之部分,另案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或在黃翠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附近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當面交付黃翠芬簽注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簽注收牌時段,多次撥打市內電話至另案被告黃翠芬之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另案被告黃翠芬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另案被告黃翠芬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附近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當面交付簽注單向另案被告黃翠芬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則係犯同條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電話簽注號碼或當面交付簽注單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歷屆簽單1捲,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簽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或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附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翠芬(涉嫌意圖營利賭博之部分,另案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向黃翠芬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簽賭,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其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則可分別向黃翠芬收取5700元、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黃翠芬贏得。嗣於
102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歷屆簽單1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翠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歷屆簽單1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簽注號碼下注之方式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