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塞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塞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有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程塞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程塞特於警詢時,固未承認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程塞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程塞特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塞特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40號、87年度偵緝字第950號、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88年度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甫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6月25日)。詎 程塞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居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