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劉姣姣 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相對人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胡冠揚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及另行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清算人胡冠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 張惠英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清算人胡冠揚組成之一人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胡冠揚依法即當然就任為清算人。惟胡冠揚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下稱原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154萬3,608元沒收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務執行中,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為此,爰聲請解任原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26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334021480號函核准為解散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故由惟一股東胡冠揚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自相對人解散登記至106年
1月,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94,066元,此亦有原審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綦詳,顯見胡冠揚迄未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之義務,履行清算程序,長久以來並無辦理清算事務,如令其繼續擔任清算人,顯有損害相對人及其債權人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況經聲請人釋明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胡冠揚確於106年6月22日起入監執行,其在監勢必無法履行清算人之職務,堪認胡冠揚確有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四、又本院既依聲請意旨,准予解任胡冠揚所擔任之相對人清算人職務,將致相對人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態。基此,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併聲請本院准予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結果,張惠英會計師 陳報 表示願意擔任清算人,審酌張惠英具備會計師資格,自具會計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張惠英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