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忠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忠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為「 阿偉 」之人,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陳稱其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偉」之人云云,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5日新北警刑毒缉字第111454378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新北檢增閏111偵28458字第1119125248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3、10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有提供「阿偉」的綽號跟交易毒品之地址給警察,但我不知道「阿偉」的本名,也不知道該地址是否是「阿偉」所承租,我與「阿偉」是在KTV認識,雙方只交易一次就被警察抓到了,我也沒有與「阿偉」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難認被告有提供足以特定其毒品上游,並可供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本案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第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共12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處應執行8年8月確定(共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已屬非佳,本案又以11萬5,000元販售愷他命100公克,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亦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外,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科刑紀錄,仍不思收斂己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鋌而走險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100公克,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