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請求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槍砲及妨害自由等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認有部分之罪與施用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部分之罪不合於數罪併罰,故向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6月及5年,共8年6月,上開裁定之定刑結果與當初聲明異議人請求定刑之原意全然不同,且明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調查表未標示犯罪日期等項目,僅是否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而該同意書僅調查受刑人是否同意將施用毒品罪與其餘發生在109年2月27日之前所犯各合併定應執行,至日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以不符數罪併罰為由駁回。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關於罪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予以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新北地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6、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8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22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㈡觀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
9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共2罪,應與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受刑人異議內容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及新北地院分別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是以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