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瑞頡經原審法院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12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 劉宸宇 洽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然考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刑,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除認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與法並無違誤外,考以被告於本院中固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然據告訴人陳稱並無意願和解,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