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訴人 呂翊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 律師
吳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翊誠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解略以:迫於生活而販毒,未收到對價,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微小,已供出毒品來源,有罹癌病母及2歲幼女需照顧,若長期在監執行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未能盡孝而抱憾終生,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於「 鬍鬚張 」,但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1330號函、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0281號函與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433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103至123、129頁)。之後改稱毒品來源應是「 王昱翔 」;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且因被告前後證詞反覆,監視錄影紀錄已逾保存時效,無法查明所述真偽,致後續難以追查,並有該分局113年6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262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二)販毒是世界公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0公克,價金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價量均非微少,販毒情狀不足以令一般人同情,已因被告自白犯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已經原判決第4頁詳細論述,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雖僅1人,然販毒數量20公克,價格2萬8千元,並且供稱是日前以2萬5千元購入(偵卷第21頁),被告既有2萬5千元可以買進20公克愷他命,顯然並無迫於生活之情狀。被告之母既於106年6月因肺腺癌就診,其女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27、115頁),足認112年3月,行為時,家人對於被告之守法守分並無約制力;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7月有期徒刑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以家庭狀況為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四)被告犯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對所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幾乎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已給予最大幅度減刑,量處3年7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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