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宸 (原名 林畹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子宸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子宸(原名林畹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基於暫時使用之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梁桂燕 放置於其皮包內,即其配偶 高建 中以其未滿14歲之子高○鴻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分許,未經 高建中 之同意,持系爭金融卡插入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由梁桂燕先前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5萬5,000元)現金得逞,復伺機將系爭金融卡放回梁桂燕之上開皮包內。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持系爭金融卡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不該,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斟酌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因原審前揭宣告刑已屬從輕量處,即便納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和解書),仍難認有再予從輕之必要,是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依法應予駁回。
四、然就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持系爭金融卡提領之系爭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但被告已於和解時給付告訴人5萬5,000元,有上開和解書為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審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逾5年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其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形同歸還不法領得的錢財,因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