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 莊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常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間因訴外人 張庭禎 曾多次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向伊表示欲購買汽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更4度來電表示張庭禎購車孔急,要伊於當日中午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因無法如數籌措該金額,依張庭禎請求僅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伊向張庭禎請求返還上開借款,遭張庭禎所拒,對張庭禎起訴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下稱宜蘭地院485號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下稱本院1185號案)認伊與張庭禎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伊與張庭禎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伊當時匯款顯係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其與張庭禎間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捐助被上訴人與收圓道場 廣懿宮 其他師姐,資為赴印尼、菲律賓等國外所需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之開銷,暨供繳納上訴人所買受,且借名登記在張庭禎名下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18樓之5、6、7、11、12等5間房屋(下稱○○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又再轉至被上訴人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8888帳戶),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設於同銀行8888帳戶明細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自不得向領取人主張有給付關係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聲請對張庭禎核發支付命令,即以張庭禎因購買代步車,向其請款100萬元,其因資力不豐,僅將系爭款項匯至張庭禎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有宜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卷足按(見該卷第3頁)。又上訴人在本院1185號案自陳:其匯款係按其與張庭禎間之約定,並依張庭禎之指示給付被上訴人,其對受領人即被上訴人無給付目的存在,故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有該案之上訴理由狀(一)可稽(見該案卷第27至28頁)。再參以上訴人在另案判決及本件均陳稱張庭禎有向其聯絡請求匯款之事,於99年10月間甚至購買竹北房地借名登記予張庭禎名下,有借名擔保協議書可參(宜蘭地院485號案第89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另案證稱:「原告(即上訴人)都找被告(即被上訴人)比較多」等語相符(見宜蘭地院485號案第34頁)。堪認上訴人與張庭禎間關係匪淺,其係按張庭禎之指示匯款,被上訴人僅為領取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云云,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在本件就其匯款原因,除張庭禎之要求外,復補敘: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連續4度來電向上訴人稱張庭禎急需1台二手車,經另案判決始知主觀誤認與張庭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是幫助其國外結緣費用,故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但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國外結緣費用約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上訴人在另案宜蘭地院485號案之證詞略謂:張庭禎於97年8月間向其表示,上訴人欲邀其及另2位師妹至印尼結緣,會匯款至其戶頭作為印尼結緣之機票及相關開銷費用等語(見該卷第33頁),並未陳明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匯款有何聯絡事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同日連續4度去電表示張庭禎需車孔急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其說。又另案判決僅敘明上訴人與張庭禎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無借貸關係,並未認定係上訴人主觀錯誤所為給付。上訴人僅執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且堅詞主張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與其聯絡時提供,即謂係其主觀誤認與張庭禎間有借貸關係,而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匯之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就其有非債清償事實,導因於主觀上固本於與張庭禎間借貸關係,而匯款60萬元;實則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車商 劉孟達 之帳戶云云。且以另案判決;本院1185號案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張庭禎自陳係其要求匯款60萬元(見該卷第80頁);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後,同日轉至其設於同分行8888帳戶,97年12月3日轉帳至車商劉孟達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在宜蘭地院485號案自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要其借貸張庭禎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該案卷第204頁),以致發生誤認等情為據。惟另案判決僅就上訴人借貸張庭禎系爭款項之主張,為駁回之判決,因張庭禎在該案辯以上訴人係本於其他原因按其指示給付,故不可逕謂該給付即與張庭禎無涉。上訴人就其與張庭禎間是否可能因其他原因為給付恝置不論,而逕認係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已屬率斷。又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頁487),上訴人既已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時隔約2月餘將同額之款項匯至車商帳戶,應屬被上訴人處分財產行為。上訴人徒以有60萬元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匯至車商,即屬將給付被上訴人購車所用款項,誤認係張庭禎借款購車,而主張有非債清償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宜蘭地院485號案之證詞,不僅與起訴時尚稱張庭禎向其借款之事實不合,且該證詞亦無任何佐證,自不足為據。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庭禎約明後,其僅借系爭帳戶予張庭禎以便上訴人匯款,並經張庭禎告知系爭款項係供其與張庭禎、訴外人即廣懿宮廟(下稱廣懿宮)會計 梁芸甄 等道場師兄弟姊妹應上訴人之邀,前往印尼雅加達、峇里島等地從事宗教活動之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竹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情。有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手寫細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照片、請款單、機票、收據、信用卡月結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485號案卷第40至41、42、44、45、46至47、48、49、50、51、52至54、
55、56至57、58至59、60至61、63至64、65至77頁)。上訴人亦在另案自陳:其因篤信道教,經他人於97年間介紹參加廣懿宮舉辦之各項廟會慶典及宗教活動,結識被上訴人、張庭禎在內廣懿宮等核心成員,其並與該等成員協議共同出資,在印尼峇里島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名為萬國宮之廟宇,其並提供竹北房地借名登記與張庭禎,擔保廣懿宮之借款5,578萬元。其自97年迄105年,與廣懿宮成員互動良好,往來頻繁,廣懿宮會眾及張庭禎進出峇里島數十次,廣懿宮因人員往來發生費用,概由廣懿宮代墊付款,再由會計人員製作表單通知其分擔應給付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梁芸甄亦在同案證述:上訴人應有捐獻與廣懿宮等語相符(見宜蘭地院485號案卷第176、199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迄105年間,素有資助費用供廣懿宮人員進出峇里島之行止。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雖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庭禎間有上開結緣費用之約定;並否認張庭禎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否認事項舉證。但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匯款60萬元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有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60萬元,為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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