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微信暱稱「丑」、「小結巴」之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收取該詐騙集團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等)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件所示網頁上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使附件所示被害人丁○○等人見聞後依廣告上之LINE帳號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LINE以附件所示之詐術騙取附件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使附件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時間,將附件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至附件所示之超商門市,被告再駕駛「小結巴」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丑」交付之「 劉奇威 」、「 呂欣尚 」(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國民身分證,前往附件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6年12月21日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於被告持「劉奇威」國民身分證提領包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戊○○、庚○○、甲○○、丙○○、己○○、乙○○之證述、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函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附件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明細、劉奇威、呂欣尚國民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係經 傅保棠 介紹,傅保棠表示工作很簡單,就是去超商領取包裹,包裹領好後,依工作使用手機指示將包裹丟至某處,伊並沒有見過「丑」、「小結巴」等人,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06年12月21日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持「劉奇威」國民身分證提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呂欣尚」及「劉奇威」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調查照片暨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至13、16至18、20至23、30至50頁;偵一卷第6至7、32至62、67至74頁)在卷可憑,復有收件人為「劉奇威」之包裹二個(內有附件編號2、7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收件人為「呂欣尚」之包裹五個(內有附件編號1、3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劉奇威及呂欣尚國民身分證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舉證人丁○○、戊○○、庚○○、甲○○、丙○○
、己○○、乙○○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供述部分見偵一卷第3至5、84至85、102至103、141至143、165至167、187至191、203至209頁;對話紀錄部分見偵一卷第6至7、86至98、104至137、145至163、169至185、218至245頁),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
⒈觀諸丁○○、戊○○、庚○○、甲○○、丙○○、己○○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均自稱線上博奕、期貨、直銷等事業,以高價向其等租用帳戶,而除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外,其餘如附件所示之丁○○、戊○○、庚○○、甲○○、丙○○、己○○等人雖知悉該等自稱線上博奕、期貨、直銷等事業之工作人員於LINE對話中所提租用帳戶之對價甚高,每提供一帳戶僅數日即可取得數萬元之代價,明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且一般民眾乃至事業單位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匯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任何合法事業體均無以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更有甚者,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然其等僅因自身經濟困難,即無視上開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狀況,亦未詳加查證,而逕將附件所示帳戶資料寄交LINE對話中指定之超商門市,顯見其等或係抱持帳戶內未有款項,縱LINE對話內所述租用帳戶之代價不實,且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對其等自身亦無損失之心態,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種「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已無從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等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⒉況,戊○○、庚○○、己○○三人於提供附件編號2、3、
6所示帳戶資料後,因被告遭查獲以致該等帳戶遭扣案,詐騙集團遂對戊○○、庚○○、己○○表示帳戶資料遺失,其等竟又配合補辦帳戶資料或另行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此業據戊○○、己○○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2至103、207至208頁),並有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0至163頁),而其等後續提供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騙款項,以致戊○○、己○○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庚○○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戊○○遭判處罪刑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書、己○○遭判處罪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判決書及庚○○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618、73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5、357至361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益徵戊○○、庚○○、己○○等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⒊雖卷內查無丁○○、甲○○、丙○○等人因交付帳戶而遭
刑事訴追之相關紀錄,另依乙○○警詢中所陳,其係配合警方偵辦乃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出,是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就詐騙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源而言,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固無從排除確實係以詐騙方式,使該等帳戶資料之所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然仍以受高利所誘以致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大宗。被告自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坦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被告是否能確知其所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究係詐騙集團成員價購蒐羅取得,抑或係向他人詐騙取得,實難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不清楚所提領金融帳戶資料之來源(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知其所領取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中有部分係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取得,自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⒋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乃詐欺集團欲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欺財物後資以匯款之工具,而被告收取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經扣案,是就各該存摺、提款卡本身而言,已無從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則被告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附件所示超商門市領取如附件所示存摺、提款卡,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至戊○○、庚○○、己○○嗣後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固如前述,然其等後續提供之帳戶資料既非被告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嗣後所為該部分詐欺犯行應共負詐欺罪責。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與傅保棠、 薛志毅 、
柯旻佑 等人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經傅保棠招募而參與傅保棠等人創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傅保棠犯罪組織),以「 鬼喬 」、「 太史慈 」為代號,於該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自106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依集團發放工作手機內之指示,於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收取含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包裹,更改密碼後,將金融卡交給車手 翁彭聲 、柯旻佑等人,再由該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擔任車手組織成員提領。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乃據以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76頁),而該案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亦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297至299頁)。
⒉被告於該案107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於106年12月初,
經國中學長傅保棠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裝備手(領簿手),並使用「鬼喬」、「太史慈」作為代號;該詐欺集團有提供工作手機給其使用,但遭臺南地檢署查扣;其係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2月20日依照工作手機內幹部「 史蒂芬周 」、「關老爺」、「飯糰」等人指示於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收取包裹,領取包裹之地點大都為超商,包裹領得後係依指示放置在某處或交給某人,最後一次係於
106年12月20日在苗栗縣○○市○○○路○○號之超商提領包裹時遭警方查獲;其曾將包裹交給微信綽號「 周瑜 」、「 黃忠 」、「 花容 」等人(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0頁);於本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否認涉有組織犯罪犯行,辯稱不知參與詐欺集團云云,但亦供稱:其於另案所述上開內容無誤,其僅見過傅保棠,並見過「史蒂芬周」一次,工作手機應係「史蒂芬周」交付;又前開警詢中所陳最後一次於106年12月20日在苗栗頭份鎮超商領取包裹遭查獲之陳述並非正確,其係於頭份之超商領完包裹後,再前往本案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始為警查獲;其工作期間,除見過傅保棠外,印象中亦見過柯旻佑,柯旻佑係出面向其拿取包裹;另「史蒂芬周」即為薛志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453至454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該案共同被告柯旻佑、薛志毅、傅保棠所供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81、
184、187至188、239至240、245至246、248、255頁)相符,並有上開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9至11、203至207、251至254頁)及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自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初起,已由傅保棠介紹而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負責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為單一供述,逕認被告參與微信暱稱「丑」、「小結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然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組織,與前開案件被訴之傅保棠犯罪組織,兩者是否同一,顯然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
⒊而依前開案件起訴書所載,傅保棠犯罪組織於106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有詐騙被害人款項,並由該集團車手即該案被告 吳永杰 、翁彭聲及同案少年○○○(年籍詳卷)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參諸吳永杰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太史慈(微信暱稱鬼喬)是收簿手,並曾發卡片給伊(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而同案少年○○○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是暱稱「太史慈」的人在桃園拿給伊的(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另翁彭聲亦於警詢中陳稱:「太史慈」是交金融卡給我的人(見原審卷二第213頁),且吳永杰亦指認被告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傅保棠犯罪組織使用,並由該犯罪組織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⒋雖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不論其
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因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且依該案起訴書內容及卷證資料,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前即有依犯罪組織成員領取帳戶資料交付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目前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由該院審認,並於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行時,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不得就被告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之犯行逕行審認。
⒌至公訴意旨於本件所指被告自106年12月14日起參與微信
暱稱「丑」、「小結巴」等人所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丑」犯罪組織)部分,經核除被告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其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就業訊息版中「工作輕鬆、日領2千元」之訊息,乃向友人「 阿凱 」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該訊息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電話中接聽之男子指定其於106年12月14日在苗栗縣永和山腳下停車場等待,其抵達後有一不詳男子騎機車前來,將扣案之工作手機交付,並要求其日後必須接聽電話,每日薪資2,000元,工作內容是領包裹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案偵查中,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至10、250頁)。對照被告於另案所稱:經傅保棠介紹而加入該集團收取包裹之過程,兩者顯然不符,據此自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所稱「丑」犯罪組織,即為另案被訴之傅保棠犯罪組織。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另案被訴之傅保棠犯罪組織,然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傅保棠犯罪組織,既非檢察官起訴當時依據卷內資料特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本院自僅能就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丑」犯罪組織,依卷存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而卷內除被告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丁○○等人確係因如附件編號1至7「詐欺事由」欄所載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有丁○○等人之供述與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函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縱使原審認定其等上述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仍不能排除其等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6所示各次至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被告於附件編號7所示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又原審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141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乙情,認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另以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丑」是否籌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不能論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後認定似有矛盾之處;而被告首次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乙情,既為原審所是認,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是否確屬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之犯行,而不得再予評價,亦有疑問,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依現有證據,難認戊○○、庚○○、己○○三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卷存證據資料雖無從認定丁○○、甲○○、丙○○等人是否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知該等帳戶資料係由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該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因參與傅保棠犯罪組織而另案被訴,該部分參與組織犯行非原審乃至本院所能審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丑」犯罪組織,僅有被告單一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亦詳如前述;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認傅保棠犯罪組織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丑」犯罪組織確係同一組織,則原審依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丑」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亦無矛盾之處。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偵查卷宗卷一││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18號偵查卷宗卷二││4.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37號偵查卷宗││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刑事卷宗││6.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30號刑事卷宗││7.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卷一││8.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卷二││9.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卷三││10.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460號偵查卷宗││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