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選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漳炎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78號、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漳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漳炎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林淑完 之夫;其為求林淑完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 王耀諒 (另案判決有罪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位在新港鄉○○村住處,交付王耀諒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指示王耀諒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為林淑完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買票行為。王耀諒收受前開賄款後,亦基於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一票1,000元為代價,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居民 張弘勝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及自宅附近某公園,各交付張弘勝(同戶內3票)、 王吉慶 (同戶內5票)3,000元、5,000元,要求張弘勝、王吉慶及其家人,於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林淑完。張弘勝、王吉慶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共犯之自白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同條第5項規定參照)。另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共犯或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行賄者或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均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共同行賄者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共同行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耀諒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人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分別係受到交保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以及受此影響下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耀諒於107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
:經鈞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及參酌證人王耀諒所為上開證述,調查官於詢問王耀諒時確有拍桌、大聲,指責王耀諒「裝肖仔」、「說什麼瘋話」、「從頭到尾都在講謊話」等態度、口氣、言語兇惡情事。再者,當時王耀諒因自己所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等犯行,正羈押禁見中,調查官以王耀諒如配合供述被告如何交付金錢囑其買票之經過,即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以利誘王耀諒之不正方式詢問,則王耀諒之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有受到不正方法詢問,以致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該等狀態亦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當日未受不正方法訊問之偵訊筆錄,因之證人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均欠缺任意性要件,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項訊問被告之規定,依同法第192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又按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審於108年10月3日及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王耀諒
於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及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偵訊錄影光碟,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0頁、第63至72頁、第93頁、第95至130頁)。依原審勘驗結果雖認為:上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全程連續錄音,偵查時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王耀諒聲音自然、語氣平和,錄影部分神情正常,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及訊問情事等情(原審卷三第60頁、第93頁)。惟查,原審上開勘驗證人王耀諒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及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過程,證人王耀諒並未在場。經本院於109年5月13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耀諒,並同時播放107年12月10日王耀諒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供證人王耀諒說明當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經過,就原審108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之譯文(下稱原審勘驗譯文)編號223部分:【調查官問:你自己你自己、我覺得你真的很傻,你自己幹什麼,林淑完她先生跟你媽媽比較起來哪個比較偉大?你想一下嘛對不對!你今天講一講,我們待會承辦跟檢方講,你有誠意交代出來這個過程,今天就讓你回家對不對,這樣不是很好嗎?是不是?何必跟自己過意不去。一個媽媽90幾快100歲了,人生無常,要真的及時、要及時盡孝道對不對,……,你有這個最好的地方跟檢察官講,你坦白啦對不對!坦白就沒羈押必要啦對不對!……】王耀諒證稱:就是要誘導我順他的意,因為在過程中,我最大的損傷就是我在收押禁見的時候,我的一個耳朵壞了,在禁見的時候,我與外界都無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勘驗譯文編號
229、230部分:【調查官問:你今天講這個東西講出來,我才有機會在檢察官面前幫你爭取,說好話,看今天能不能交保對不對?禮拜一阿,這很合理對不對?因為你從頭到尾都在講謊話。】【王耀諒答:我不曾說謊。】王耀諒證稱:這是純粹誘導,誘導與他想法比較接近,但事實上我真的能得到很大的幫助嗎,因為這期間他能夠使用公權力將我禁見,我媽媽都90幾歲了在家,我又是長子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原審勘驗譯文編號239部分:【調查官問:不要跟我說那個,到底是不是林淑完她先生拿錢給你的?這個地方,是嘛!這樣就好,簡單明瞭把這個東西交代清楚,我們今天就是這個重點而已,了解嗎如何拿錢的過程,交代得一清二楚這樣就好了。……你這樣浪費我們時間。我真的、我為了你還拜託我們承辦的拜託多久,我給你這機會,你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我當然會生氣對不對,……,你今天交代得清清楚楚,他才有機會、他才有條件跟檢察官說條件,……你若交代林淑完她先生何時來你家拿錢給你,拜託你做什麼事,交代得一清二楚,越詳細越好這樣就好了,好嗎?……我到時帶你去檢察官那再問一次,你也是要老實跟檢察官這樣講,具結完後再來處理,你才有條件放出來是不是這樣好嗎?我幫你要一下,你坐一下。】王耀諒證稱:我無法接受,因為我當時禁見很久了,我腦筋已經亂了,情緒也亂了,因為我年紀也大了,我出車禍後腦力也在退化了,我只擔心家中母親而已,我不在身邊,這樣是我最悲哀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㈣查王耀諒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
付賄賂罪等犯行,於107年11月23日起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直至108年1月16日始行交保,有王耀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依上開本院當庭播放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及參酌證人王耀諒所為上開證述,調查官於詢問王耀諒時,顯以可以交保、放出來停止羈押、今天就讓王耀諒回家、坦白就沒羈押必要、承辦人可以跟檢察官說條件,才有條件放出來等可以交保以停止羈押之利益以誘導王耀諒供述情事。調查官於107年12月10日詢問王耀諒時,既以可交保停止羈押以利誘王耀諒之不正方式詢問,參諸上開說明,王耀諒之10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㈤再者,證人王耀諒107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錄,依原審上開
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雖檢察官訊問王耀諒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及訊問情事等情,惟審酌王耀諒之上開偵訊筆錄,係在調查官之詢問筆錄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製作,參諸上開原審勘驗譯文編號239部分,調查官告以王耀諒謂:「你若交代林淑完她先生何時來你家拿錢給你,拜託你做什麼事,交代得一清二楚,越詳細越好這樣就好了,好嗎?……我到時帶你去檢察官那再問一次,你也是要老實跟檢察官這樣講,具結完後再來處理,你才有條件放出來是不是這樣好嗎?我幫你要一下。」等語,即利誘王耀諒到檢察官那邊偵訊時具結作證,要如同在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一樣,老實跟檢察官這樣講,具結作證完再來處理有條件放出來(具保停止羈押),要幫王耀諒跟檢察官要求等語,堪信王耀諒於同日之偵訊筆錄,其陳述亦同受調查官以上開利誘之不正方式詢問影響所及,參諸上開說明,王耀諒之107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配偶林淑完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王耀諒於107年11月19日曾分別交付5,000元、3,000元賄賂予王吉慶、張弘勝,約定王吉慶、張弘勝及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王耀諒業經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王耀諒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選舉前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親自拿5萬元現金到王耀諒的家交付給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王耀諒歷次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已有甚多瑕疵,不可盡信。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相關電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通聯紀錄、通話明細、通聯報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與王耀諒通聯情事,不能推論被告有交付5萬元賄賂予王耀諒。況選舉期間以電話、簡訊方式進行拜票、宣傳,乃社會大眾週知事實,不能以被告於選舉期間有與王耀諒通聯,即認定被告交付5萬元賄賂予王耀諒。③本屆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因被告夫妻熱心服務,口碑甚佳,雖首次參選,評估有當選實力,因林淑完之參與可能危及其他候選人,不能排除因競爭激烈、選情緊繃,而有被人故意誣陷檢舉可能。應本於嚴格之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嘉義縣
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林淑完之夫。王耀諒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
6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元予王吉慶,其中1,
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吉慶,而約定王吉慶行使投票權予不知情之林淑完,4,000元則請王吉慶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父 王賢一 、母 許秀枝 、妻 王一婷 、弟 王育聰 ,及代為 轉告渠 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 於渠 等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王吉慶當場允諾,惟王吉慶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4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王耀諒再於107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予張弘勝,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弘勝,而約定張弘勝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淑完,2,
000元則請張弘勝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妻 羅春霞 、子 張雲翔 ,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預備對於渠等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經張弘勝當場允諾,惟張弘勝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2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嗣王耀諒因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經判決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緩刑確定,王吉慶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張弘勝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證人王耀諒、王吉慶、張弘勝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8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
108保管檢字第3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
8年2月21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241號函暨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選舉人名冊,2018嘉義縣 民雄 、新港議員候選人政治履歷網頁資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098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選偵字第22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被告王耀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78號、第417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王耀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78號、第41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弘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偵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吉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王耀諒所為證述,尚屬前後一致,應具有證明力:
⒈王耀諒於另案(即王耀諒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下同)原審107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有拿錢給張弘勝,但張弘勝的錢我有把他收回來,因為那個時間,我要把那些比較不適當的東西處理掉,我是差不多11月20日接近中午時,是在選舉前的三、四天拿3,000元給張弘勝,我拿去張弘勝的家,他家在我家旁邊,我拿錢給張弘勝的目的為麻煩他支持第4號的林淑完,他是縣議員的候選人。王吉慶的部分,我是大概在11月20日,跟拿錢給張弘勝的是同一天,都是同一天拿錢給他們,我是差不多下午4、5點拿給王吉慶,我是在我家前面的公園拿5,000元給王吉慶,拿錢的目的是要他支持林議員林淑完。我是直接去張弘勝家裡找他。我是剛好在公園那邊見到王吉慶,沒有先聯絡好,我11月22日就被布袋分局抓進來了。張弘勝家裡大概有票,張弘勝、他老婆、他兒子。因為我們是鄰居,我大概知道,我也沒有去問張弘勝,我就是大概估算,將3票的錢給他。王吉慶家裡有5票,因為我們鄰居常常在見面,他們家裡有幾個人,我們大概都知道,他爸爸媽媽、他老婆,還有他弟弟。我就是麻煩他們投給林淑完,我後來有將3,000元、5,000元收回來,我是在11月20日或是11月21日將錢收回來。(問:你交給張弘勝、王吉慶的錢是怎麼來的?)我支持的候選人是用買票的方式去買票,是我支持的林淑完的老公將錢交給我的,應該是在11月19日將錢拿去我家給我的,當時總共拿了5萬元給我,預計要買50票,一票就是1,000元。我有答應林淑完的老公要幫他買票,但剛開始他沒有說要用錢買,是後來快要選舉時,他才將錢拿給我,說要用錢買票。(問:那你為什麼要幫他們買票?)因為我是很單純,我是想說選舉人來拜票,只是單純買票我是覺得可以,只要不是用錢買票。後來他拿給我的錢,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有買張弘勝、王吉慶,總共8票,我後來想想不對,用一票1,
000元來買票的話,這是犯罪,我雖然幫林淑完投了一票,但如果用錢的話就不是拜託。只有張弘勝、王吉慶這兩份是有買票,其他都沒有,其他的我都停下來了。(問:林淑完的老公交給你總共5萬元,除了買票交出去的錢,剩下的錢在哪裡?)這些的錢,有的是我自己花掉,因為我要付第四台還有其他一些有的沒有的錢。(問:錢還有無剩下?)我剩下幾千元而已,但是我本來就是打算要把幫他買票的錢還給他,因為這樣才是做人的原則,這樣比較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74頁)⒉王耀諒於另案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承認我
有買票沒有錯,但是選舉前我就有回收回來,王吉慶跟張弘勝有將錢還我,雖然我有犯法的意圖,但是他們將錢還給我,就是代表他們沒有要以我交代他們的事情去做,張弘勝將錢還給我時,布袋分局的人就馬上到了。我確實有交給張弘勝與王吉慶各3,000元、5,000元,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林淑完,我有那個意思要叫他們支持,但我在選舉前就把錢回收回來了。選舉前張弘勝有還我3,000元,王吉慶應該是沒有將5,000元還我。張弘勝應該是隔天或是隔兩天將錢還我。錢是周漳炎拿給我的,但是活動期間我都有在幫忙,弄活動或是泡茶什麼的,我都有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8
8頁)。於另案108年4月2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拿錢給王吉慶及張弘勝。周漳炎有拿經費給我,我才有辦法去幫別人買票。(問:周漳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問:不要算你自己的開銷,究竟周漳炎是拿了多少錢給你?)5萬元。(問:在何時、何地拿5萬元給你?)選舉前應該是兩、三天,三、四天還是四、五天前,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拿去我家給我。(問:就是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是。(問:周漳炎有無叫你買票?)有。(問:他總是有叫你買幾票吧?)50票以內。(問:當時周漳炎拿5萬元給你就是叫你買50票?)是。(問:這5萬元確實是周漳炎親自拿到你家給你的?)是,沒有錯。(問:周漳炎是在何時拿5萬元去你家給你的?)應該是11月19日。(問:是你拿錢給王吉慶那天嗎?)對。(問:當時周漳炎去你家時,只有他一個人去?)是。(問:他是自己開車去你家?)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35至237頁)。
⒊王耀諒於本案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在107年11月間,在
新港○○村張弘勝家中交付3,000元給張弘勝,以及在你家附近的公園,交付5,000元給王吉慶,而拜託他們在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投票給議員候選人林淑完?)我有交錢。(問:是誰指使你向張弘勝、王吉慶買票行賄的?)是我的好朋友周漳炎給我一些錢,要我去招呼一些人,周漳炎要我幫他助選,張弘勝是我同學,周漳炎有拿錢給我買票。周漳炎當然有叫我幫忙運作,我覺得買票不應該時,資金收回來時,警局就抓我去禁見,影響到本件案件,張弘勝3,000元我已經收回來,王吉慶部分的錢,我還沒有收回來,這是違規的。(問:你在警詢時表示一開始林淑完先生姓周的,到你家找你,問你可以幫忙他買多少票,你回應他說,你處理50票以內沒有問題,你講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訊時,表示周漳炎到你家來,你跟他說我這裡有50票,他說拜託拜託,過二天他到我家,拿了一疊錢5萬元過來,請你幫他買票,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買票的錢,是周漳炎拿去你家交給你的嗎?)沒錯。(問:周漳炎拿多少錢給你?)5萬元。(問:周漳炎何時拿錢去你家給你?)選舉之前,應該是選舉前4、5天。周漳炎說過一票買1,000元。周漳炎知道幾票,有說要拿5萬元給我。
我先拿給王吉慶,同一天拿錢給張弘勝、王吉慶。我交錢給他們那天是107年11月19日。我交錢給張弘勝、王吉慶,與拿到5萬元不是同一天。我記得我是傍晚拿到5萬元,因為晚上不方便出去發錢,所以是隔天下午1點交給王吉慶,晚上6點半交給張弘勝,應該是前一天18日拿到5萬元。有來二次,2、3天前我有跟被告說有50票,要拿錢的前1個小時,有人來確認是否50票,我說是,過1小時就有人拿5萬元來了,當天來的人是誰我沒有注意看,只有被告知道要去我家,我肯定被告才知道我家,應該拿錢那天去2次我家的都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85頁、第287至288頁、第
292頁、第302頁、第305頁、第307至309頁)。⒋參酌王耀諒上開供述及證述,尚屬前後一致。依其上開所述
,堪認被告有於107年11月18日前2、3天左右,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元予王吉慶,向王吉慶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予張弘勝,向張弘勝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等情,王耀諒上開供述及證述自具有證明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之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
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有甚多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審理中曾改口稱:(問:周
漳炎是本人親自把5萬元交給你,還是透過第三人把錢轉交給你?)我記憶力不好,我忘了是他本人或是他的朋友拿給我的。那個人拿錢給我時,有說這是要做活動的經費。(問:為何你在本件警詢、偵訊時,都說拿錢去你家給你的人,就是周漳炎,並沒有提到是由第三人轉交的事?)禁見後我的腦力退化,我印象不清楚,那時說的話我不敢肯定。(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本件警、偵中所說的話,不一定正確?)對。(問:為何你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最終還是表示當時是周漳炎一個人進去你家,親自拿了5萬元給你?)沒錯我是這樣說,但事實狀況就是,當初那個時間點,交錢給我不超過5分鐘,他也可以叫別人拿錢給我,那個人把錢放下後就離開,5萬元是泡茶的經費。那個人進去拿錢給我,把錢放在桌上就出去了,我在看電視。我沒有看那個人的臉,那個人說這錢是你要開銷的經費,說完轉頭就走了。(問:你有無問那個人,是何人叫你來的?)他有講,他說這是林淑完的選舉的經費。是說林淑完的競選經費。(問:為何你在另案說是林淑完要買票的錢?)這是競選經費,不是買票的錢。(另案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你當時開庭說那個人把錢拿進去,你出去時,那個人的車子已經要開走了,你沒有看到是誰開的車,是否如此?)我沒有出去,也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的,也沒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另案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你說是一個弟弟拿錢來的,弟弟的意思是指幾歲的人?)我已經沒有辦法回答了,我當時在家裡看電視,有人拿錢進來,說是林淑完的經費,當天是晚上,那個人錢放下就走了,我說的弟弟是指比被告年輕,我不知道幾歲,超過30歲,我不知道有沒有40歲。(問:所以看起來,買票的錢,你自己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其所為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⒉惟按證人之證言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而無證明力。王耀諒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對於其先前原審羈押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固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符或矛盾之處,惟審酌王耀諒既指證是被告先向其詢問確認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隔一、二日被告本人再來王耀諒家中交付王耀諒5萬元現金,作為買票的錢,而委由王耀諒進行買票等情,則面對本案審理作證時,其陳述當有所顧忌及壓力,致出現前後不一、矛盾之陳述或證述,尚屬情理之常。此觀王耀諒於原審作證時,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前後不一、矛盾之陳述(原審卷二第293至302頁),然於交互詰問最後合議庭審判長、受命法官補充訊問證人王耀諒時(原審卷二第306頁以下),王耀諒明確證稱:買票的8,000元是從5萬元裡面支出的。(問:為何你一下說8,
000元是你自己的錢,一下說是從5萬元裡面支出的?)因為我認為別人拿5萬元給我,這5萬元就是給我跑腿的費用,所以我認為我拿出的8,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問:你是先拿錢給王吉慶還是先拿錢給張弘勝?)我先拿給王吉慶,同一天拿錢給張弘勝、王吉慶。(問:你交錢給他們那天是107年11月19日,是否正確?)正確。(問:你交錢給張弘勝、王吉慶,是當天拿到5萬元,還是之前拿到5萬元?)不是同一天,我記得我是傍晚拿到5萬元,因為晚上不方便出去發錢,所以是隔天下午1點交給王吉慶,晚上6點半交給張弘勝,應該是前一天18日拿到5萬元。(問:為何判決書上記載是同一天?)是我記錯了,因為我傍晚拿到錢,不可能在下午發給王吉慶。(問:你在107年12月10日在警詢時稱,是拿錢的前1小時跟被告說有50票,在同日地檢署說是拿錢的前2天跟被告說50票,剛剛又說是在拿錢4、5天前跟被告說有50票,到底是何時說的?)我感覺是選舉前幾天,我沒有辦法肯定。那時候我是禁見中,我記憶不好,是什麼時候我記不起來,拿錢來的時候就知道是50票了,我記得之前2、3天就有見過面,我就有說50票,我記得不是當天說的。(問:在拿錢當天的前1個小時,是否有人先來確認為50票?)有來二次,2、3天前我有跟被告說有50票,要拿錢的前1個小時,有人來確認是否50票,我說是,過
1小時就有人拿5萬元來了,當天來的人是誰我沒有注意看,只有被告知道要去我家,我肯定被告才知道我家,應該拿錢那天去2次我家的都是被告。(問:你幫忙買票時,你的經濟狀況?)不好。(問:你是否想過拿自己賺的錢來買票?)沒有。(問:你拿5萬元,是全部用來買票,還是只有一部分拿來買票?)全部都買票。(問:你剛才說拿到錢時,被告是直接過來,沒有打電話給你,為何之前說拿5萬元給你時,被告有先跟你通電話,說要拿錢給你,何者正確?)當天拿5萬元給我時,當天有沒有先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之前就約好,有50票就拿5萬元。(問:被告或是其他人拿5萬元給你,這5萬元是要幫林淑完買票?)我拿到錢,要去跟張弘勝、王吉慶買票,是要請他們支持林淑完。(問:你剛才說你支持林淑完需要經費,要泡茶或招待朋友用的,是你自己的想法嗎?)對,是我自己想法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由上開交互詰問證人王耀諒之過程,堪信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針對王耀諒如上開辯護人所指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之處,補充訊問王耀諒請其確認時,王耀諒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1月18日前2、3天左右,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
0元予王吉慶,向王吉慶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予張弘勝,向張弘勝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人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等基本事實情節應屬一致,應具有證明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耀諒於原審之證述或供述,數度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單一陳述有甚多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㈣證人王耀諒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尚乏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與王耀諒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犯行:
⒈公訴意旨指王耀諒係被告本案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共犯,則
參諸前開說明,王耀諒所為前揭自白與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在本質上均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雖以:①證人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②被告之供述;③電話通話紀錄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暨通聯報表;④王耀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用以補強證明王耀諒前揭證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王耀諒因而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18時30分許,分別以其中5,000元、3,000元向王吉慶、張弘勝買票,約定投票予林淑完。
⒉惟查:
⑴證人王吉慶於警偵及另案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王耀諒曾於
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前往王吉慶住處附近某公園,交付5,000元予王吉慶,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吉慶,而約定王吉慶行使投票權予林淑完,4,000元則請王吉慶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父、母、妻、弟,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經王吉慶當場允諾,惟王吉慶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4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等情。另證人張弘勝於警偵及另案原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王耀諒於107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前往張弘勝住處廚房,交付3,000元予張弘勝,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弘勝,而約定張弘勝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淑完,2,00
0元則請張弘勝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妻、子,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淑完,經張弘勝當場允諾,惟張弘勝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2人,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等情。其等2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補強證明前揭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之事實。從而證人王吉慶、張弘勝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足以補強證明王耀諒前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⑵被告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是在去年106年11
月間透過新港奉天宮董事 李宗祐 介紹,才認識王耀諒,直到今年5、6月間去他家找他,找他暸解他們本次新港地區議員有何人要出來參選,何人可以拿比較多的票數,4年前各參選人得票數的狀況。我之後在今年8、9月間才又去找他詢問本次選舉的狀況,各家戶擁有投票權可以投票的票數及得票數等狀況。因為王耀諒是我在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助選員),我是拜託他幫我注意瞭解地方的民情。找王耀諒2次的原因是還沒競選時,我知道王耀諒的個性比較熱心,可以了解他村民的動向,就只有談這些。朋友李宗祐他介紹我認識王耀諒,在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已經認識王耀諒1年。王耀諒跟我寒暄問暖,都是聊普通事情,瞭解他最近做什麼工作,都是王耀諒打電話給我。林淑完要選縣議員後到投票前王耀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107年9月27日、28日、10月20日、22日、29日、11月19日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討論他們村莊的事情,村民的選舉生態,林淑完是107年8月登記後就開始競選相關事宜,我沒有在競選總部掛名,但對外我都有助選及幫忙拉票。王耀諒應該是林淑完支持者,我有跟他拜託投票給我太太,因為我們朋友,他也有答應,但他實際上是否會投給我太太,我也不確定。(問:為何你在10
7年12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你稱王耀諒是樁腳?)那是問的技巧,那只是普通朋友幫忙,我跟調查站說我有拜託王耀諒幫我注意了解地方的民情,調查站問我說那算不算是樁腳或是助選員,我就回答是等語(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三第152至154頁)。查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證明王耀諒為林淑完在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助選員),被告有拜託王耀諒幫忙注意瞭解地方民青、村民動向,被告有拜託王耀諒投票給林淑完等情,惟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明前揭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
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市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市話)均由被告持用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則由王耀諒持用中,而王耀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漳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通話紀錄:①107.09.27,14:25:33-14:25:49。②107.09.28,11:00:14-11:00:43。③107.10.20,13:09:02-13:09:45。④107.10.22,14:48:27-14:48:51。
⑤107.10.29,08:44:47-08:45:08。⑥107.11.19,08:1
7:39-08:18:02。⑦107.11.19,08:38:45-08:39:00。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原審卷一第101至139頁、第145至16
1頁)、中華電信公司108年03月19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16
3至176頁)、遠傳電信公司108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8918號函檢附之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話明細暨通話明細、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原審卷一第187至31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65頁)、遠傳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103至10
5頁)在卷可參。惟上開被告與王耀諒間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2人有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前揭時間內有7次電話聯繫紀錄,且被告既供承王耀諒為被告及林淑完在新港鄉北崙村的樁腳,則被告與王耀諒間有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亦屬合理。參諸被告前開供述,亦陳稱:都是王耀諒打電話給我,林淑完要選縣議員後到投票前王耀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107年9月27日、28日、10月20日、22日、29日、11月19日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討論他們村莊的事情,村民的選舉生態等語,足見被告亦否認在電話通聯中與王耀諒談及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以及要以1票1,000元代價囑王耀諒為林淑完買票等情。上開通聯紀錄既無2人對話內容之通聯譯文佐證,實無從知悉2人對話內容,自不足以補強證明前揭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之事實。
⑷至於王耀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質上屬於王耀
諒之書面陳述一種,等同王耀諒供述之累積,並非獨立於王耀諒供述以外,其他足資擔保王耀諒陳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王耀諒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從而,王耀諒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尚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在質量上得與王耀諒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資佐證王耀諒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自尚不能徒憑王耀諒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與王耀諒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嫌,雖經證人即共犯王耀諒指證在案,固具有證明力,然王耀諒所為前揭與被告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自白與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依法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吉慶、張弘勝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電話通話紀錄查詢、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暨通聯報表及王耀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尚不能認為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在質量上足資佐證王耀諒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尚不能徒憑王耀諒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王耀諒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認本件除證人王耀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被告為林淑完之夫,且供承王耀諒為其樁腳、助選員,而在林淑完登記參選縣議員後,尚拜託王耀諒幫忙林淑完拉票,被告有與王耀諒共同向他人買票之動機,並有遠傳通聯報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補強證據,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王耀諒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述其為候選人林淑完之夫,王耀諒為其樁腳、助選員,而在林淑完登記參選縣議員後,尚拜託王耀諒幫忙林淑完拉票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王耀諒均有為林淑完助選、拉票之有利於林淑完競選或當選之行為,王耀諒並擔任林淑完之樁腳,然尚無法補強證明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
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之事實。至於原判決以被告、王耀諒均有為林淑完助選、拉票行為,並王耀諒為林淑完樁腳、助選員,推論被告有與王耀諒共同向他人買票之動機等情,然查2人是否有共同買票之動機,與2人是否已有確實為共同買票及交付賄賂犯行,核屬二事,實不能以被告、王耀諒2人有共同向他人買票之動機以補強證明2人已有共同買票及交付賄賂犯行。至於遠傳通聯報表1份,僅能證明2人有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前揭時間內有7次電話聯繫紀錄,惟被告既否認在電話通聯中與王耀諒談及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以及要以1票1,000元代價囑王耀諒為林淑完買票等情,而通聯紀錄並無2人對話之通聯譯文,無從知悉2人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補強證明前揭王耀諒所述被告有先詢問王耀諒可以買票的票數為50票後,再於107年11月18日至王耀諒家中交付5萬元予王耀諒,要其向有投票權者買票50票,一票1,000元,約定投票給林淑完之事實。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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