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雅惠 相對人 許煒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何以相對人會有伊所簽立票號367961號、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倘伊有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錢,豈有相對人又於同日提示付款之理,故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執票人以發票日為提示日,亦有可能,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本票附表:108年度抗字第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7年8月11日│40,000元│未載│107年8月11日│CH367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