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三多利門市店長 劉彥廷 」更正為「三多利、多多利門市店長劉彥廷」,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5元,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張忠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祿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離開店內;再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進入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75元)、飲料1罐(價值2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經三多利門市店長劉彥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照片3張、和解書1份、案發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取得告訴人寬宥,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