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債務人 王英治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項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因債權人現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更正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爰提起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所欲保全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裁定查明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除為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否則依法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茲依聲請人陳報所欲保全標的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提出扣押命令所載,聲請執行之債權均非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是於本院更生裁定公告後,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標的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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