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建政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夜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大昌二路路口,靠近義華路西北角之統一超商往大昌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大昌二路北往南慢車道切入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快車道。適告訴人 黃維信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羅莉芳 ,亦沿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維信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羅莉芳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黃維信、羅莉芳於108年1月30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