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昌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昌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昌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犯罪態樣不同,2次犯行相隔僅十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拘役40日,雖已於104年12月22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則應予扣除。依此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3年12│本院104年│104年4月30│本院104年│104年6月2│高雄地檢│││││月4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04年度執││││││941號││941號││再字第1142││││││││││號易科執畢│├─┼───┼────┼────┼─────┼─────┼─────┼─────┼─────┤│2│詐欺│拘役50日│103年12│本院104年│104年12月7│本院104年│105年1月5│高雄地檢│││││月17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05年度執││││││5044號││5044號││字第1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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