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元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
9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0月9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Ethylone(bk-MDEA)4包,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
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5頁;偵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驗餘淨重0.248公克)、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Ethylone(bk-MDEA)4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