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縱因家庭經濟壓力繁重,心情鬱悶而飲酒,亦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理,是其本件犯行仍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駕復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又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年9月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椎挫傷,迄今無法工作、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自身健康狀況遭逢遽變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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