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95年度易字第2774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茲因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7月27日死亡,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5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2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後,雖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惟被告嗣於99年7月27日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要件,然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而經裁定沒入,亦有附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號案件進行資料1份、電話紀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