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薛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李碧枝
李貞雄 李翊菱 李碧秀 李卉杉 法定代理人 田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李碧枝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李碧枝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00,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二、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繼承範圍李碧枝之應繼分比例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2,629.99㎡3,500元/㎡1分之15分之11,840,993元2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500.02㎡11,400元/㎡10000分之635分之121,546元3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2樓之19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91,200元1分之15分之138,240元合計1,900,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