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勝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勝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倪 潘菊鴛 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行至上開路段時,突遭本案貨車撞擊, 倪潘菊鴛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救治,並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等治療,仍因前揭傷害造成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結果。林宥勝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倪威德 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附卷可稽,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致被害人倪潘菊鴛遭本案貨車撞擊,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83頁),亦同上認定。
㈣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雖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另證人倪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一直在苗栗醫院住院,至今仍在加護病房治療,尚未恢復意識,被害人需要呼吸器,已進行氣切手術等語(偵卷第23、75頁),堪認被害人經施以手術治療後,仍因受有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致其意識喪失、呼吸衰竭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而生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㈤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造成意識喪失、呼吸衰竭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結果,有前揭為恭紀念醫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後段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
案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並考量被告固有墊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醫療費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迄今猶為顯著,亦非不能理解。
㈡另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則被告為
肇事因素,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無從防範,難認有何過失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並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胞弟同住,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