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上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適少年錢○韶(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開啟燈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錢○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及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116、1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至33頁),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9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3、51至73頁,本院卷第115、116、123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至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燈光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坦承肇事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6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4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