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34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4日16時3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5公克,驗餘淨重0.10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双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彭双富 的,他在我旁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111年8月24日16時34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5公克,驗餘淨重0.1022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345號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搜索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77至83、207頁,本院卷第83至85、103、1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彭双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双明是我親哥哥,扣案毒
品是我用一用我就放那邊,放到忘記了;原本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房間,後來他女兒回來,我就跑到我哥哥那邊房間去;我沒有在我哥哥住處施用毒品然後被查獲起訴,平常我都是在我家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78、79、82頁)。證人彭双富固表示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彭双富都睡客廳沙發,沒跟我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證人彭双富所稱係睡於被告房間一節,已有不同,故證人彭双富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彭双富是110年11月進去勒戒,扣案的東西
是彭双富勒戒前放那邊,後來搬回去他老家,彭双富勒戒完就沒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依被告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桌上已超過半年。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位於電視機所在之桌上,且白色顏色明顯與桌面顏色不同,有前開搜索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應可輕易發現,故被告辯稱在日常生活起居之房間內長達半年始終未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違一般常情。另被告辯以:彭双富承擔此罪,我沒有案底,他的罪名還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彭双富既稱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下,反而可輕易因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就持有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自無被告所稱由彭双富承擔罪名有較重刑責之問題。是以,其所辯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彭双富所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與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有所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撿資源回收為業、三餐不繼、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有糖尿病、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2公克),係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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