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4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復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號3樓2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世賢因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於111年10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賢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C193)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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