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捌陸捌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奶茶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肆拾柒點柒柒捌捌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冠毅、 甘聖群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聖群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90*24*85*,詳細門號詳卷)以網際網路登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後,以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在「湯姆熊語音5版」群組內發送「全新有感紫鑽石飲(可可)ORZ(奶茶)炫彩(柳橙),克羅心。高級進口夠臭小姐需要的私」之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警員 傅弘毅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遂以暱稱「Lewis」與甘聖群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交談,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由甘聖群販賣愷他命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6包予傅弘毅,並約定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上開毒品,甘聖群遂告知李冠毅上開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面交地點等資訊,由李冠毅至上述地點交付毒品。嗣李冠毅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攜帶愷他命2包(淨重共4.8725公克)及摻有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奶茶包8包(淨重共48.5847公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與傅弘毅為上開毒品交易,於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冠毅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下稱偵6990號卷】第22至29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47頁至149頁、本院卷第86頁、116頁),且經證人傅弘毅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微信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17號卷【下稱偵23517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3517號卷第P47頁至第55頁)、本案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查獲之毒品照片、被告李冠毅與同案被告甘聖群之微信通話紀錄照片(見偵23517卷第95頁至第107頁)、證人傅弘毅所出具之108年3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699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涉嫌甘聖群毒品案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譯文及對話、群組、個人帳號資訊等微信畫面截圖(見偵23517號卷第79頁至第93頁)等附卷可稽;另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4.6347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6324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363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查獲時扣案之奶茶包8包(淨重48.5847公克,取樣0.805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7.778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6990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據上,足認被告李冠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被告李冠毅與共同被告甘聖群欲出售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傅弘毅所喬扮之買家以牟利,而由被告李冠毅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當面交易毒品,嗣於證人傅弘毅面前拿出毒品時遭查獲,則被告李冠毅與共同被告甘聖群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冠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前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冠毅欲以同一次交易出售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奶茶包6包,係基於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冠毅與同案被告甘聖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冠毅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第三
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欲將扣案之毒品販予證人傅弘毅以牟利之事實(見偵6990號卷第22至29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6頁、116頁),已如前述,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8年3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暱稱為「水車研究院院長」之人,並向警察陳述該人之外觀特徵,並於同年月13警詢時再陳稱「水車研究院院長」為姓甘的男子,警察依其所敘述之姓氏及特徵而查證年籍資料,並提供16人指認表供被告李冠毅指認,被告李冠毅即指認出編號9之人為其毒品來源,警察因而於108年7月2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詢問同案被告甘聖群,進而向臺北地檢署報請偵辦,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108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訴書(起訴書當事人欄及證據清單編號1、2欄位內錯置2位被告之姓名,顯為誤載)等附卷可佐(見偵699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108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23517號卷第7頁至15頁、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李冠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甘聖群並因而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冠毅被訴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冠毅有以上所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冠毅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
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本案預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李冠毅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李冠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冠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李冠毅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販毒犯行,為確保被告李冠毅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冠毅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淨重4.6347公克,取樣0.0023公克
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6324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78公克,取樣0.001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363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另扣案之奶茶包8包(淨重)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前揭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為警查扣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李冠毅之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冠毅所有,且曾作為本案毒品交易相關聯繫所用,有前述微信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李冠毅所坦認在卷(見偵699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頁),則此手機屬被告李冠毅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雖目前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冠毅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9,000元之對價,被告李冠毅可從中分得3,000元,然證人傅弘毅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李冠毅,本無意與被告李冠毅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李冠毅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3,000元,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