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相 對 人 毛嘉康
毛嘉浚
廖筱梅
毛艷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毛艷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廢
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毛艷
琳)負擔等語,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加計估價鑑定費8,000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0,650元(計算式:2,650+8,000=10,650);
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加計土地丈量費11,280元,合計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15,255元(計算式:3,975+11,280=
15,255),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650元;並
由相對人毛艷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255元,扣除相對人
毛艷琳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相對人毛艷琳尚應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1,280元(計算式:15,255-3,975
=11,28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估價鑑定費8,0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相對人毛艷
琳繳納
第二審土地丈量費11,28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25,90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