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8號(109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原裁定係因聲請人於前案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請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109年度裁字第7號終局裁定之準備,並非終局裁定,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