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相對人 蔡彩雲
蔡秀戀 魏藍紅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9,2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375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331元、58,375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4,971元【計算式:57,331-1/3×57,331+58,375+58,375+50,000=204,
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15,706元【計算式:57,331+58,375=115,706】,經抵銷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9,265元【計算式:204,971-115,706=89,265】,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主張抵銷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係由相對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主張第一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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