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337,370元,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命令違背法律,故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有登記2筆房屋、6筆土地、1部車輛,及財產及歸戶所得計16筆營利所得46,926元,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且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內容顯示聲請人尚有還款紀錄,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24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