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12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月7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38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屬經核准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民事事件於109年期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因效力不及本案,難執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