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告 黃英杰
被告 王熙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彰簡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姊之配偶,原告前因經濟因素陸續向被告支借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已自行清償其中5,000元,又透過母親 陳鳳玉 及其他親屬將380,000元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故原告已清償385,000元,僅於10,000元尚未清償。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中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就該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之財產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其已自行對被告清償5,000元借款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主張其已透過母親陳鳳玉及其他親屬將380,000元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以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彰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陳鳳玉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女婿,原告之前在被告那邊工作,有跟被告借錢,所以有用我跟我配偶的存款匯款給被告配偶等語(見港簡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前開匯款單所示,原告應係於102年至103年間清償對被告之380,000元借款債務,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本金3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均已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
黃英杰
新臺幣395,000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民國109年9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