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連
陳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嘉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進連自民國10
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視為一行為;被告張進連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進連經營地下簽賭站、被告陳嘉仁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進連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約3星期(見偵卷第58、60頁)、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陳嘉仁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張進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連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而賭博方式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200元;若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2,000元;若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70萬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張進連所有,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後陳嘉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向張進連簽注「01、11、21、31」等號碼,並交付賭資共880元與張進連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嘉仁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連、陳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六合彩簽單1張,是被告張進連、陳嘉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嘉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張進連於前揭犯罪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進連係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陳嘉仁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震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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