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秀吉因缺錢花用,見欣桃天然氣公司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外牆牆面之瓦斯鍍鋅鋼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撿拾而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鐵條1支,以槓桿原理方式將瓦斯鍍鋅鋼管自牆面撬斷,並竊取該瓦斯鍍鋅鋼管1支,於得手後因見瓦斯外溢且遭人發現而追呼,因而將該竊得之瓦斯鍍鋅鋼管丟棄於現場,適有巡邏員警見黃秀吉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黃秀吉見狀旋即逃逸,雙方展開追逐,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遭警方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鋼筋鐵條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吉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對於於前揭時間,攜帶鋼筋鐵條1支前往事實所示之地點,以該鋼筋鐵條撬斷欣桃天然氣公司之瓦斯鍍鋅鋼管而竊取之等情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欣桃天然氣公司之瓦斯鍍鋅鋼管1支,但係以徒手扳開的,並未使用該鋼筋鐵條撬開;該鋼筋鐵條是伊要逃離現場時才撿拾的,伊撿拾該鋼筋鐵條係要拿去賣,伊並未攜帶該鋼筋鐵條至行竊現場。伊於警詢中雖確有自承係用鋼筋鐵條撬開瓦斯鍍鋅鋼管,然當時係因輕度憂鬱症發作,當時人有點迷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欣桃天然氣公司之瓦斯鍍鋅鋼管1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欣桃天然氣公司之員工 畢永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復有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6頁)、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欣桃天然氣公司之瓦斯鍍鋅鋼管無訛。
㈡、至就被告係使用鋼筋鐵條以槓桿原理方式將瓦斯鍍鋅鋼管自壁面撬斷乙節,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22日警詢中自承:伊看見該處外牆有鍍鋅鋼管,伊就使用鋼筋鐵條以槓桿原理方式將鍍鋅鋼管以強制力撬斷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是否在101年7月22日下午3時15分在桃園市○○路○○○號前用鐵條竊取欣桃公司所有的瓦斯鋼管一支?)答:是。(問:是否承認犯竊盜罪?)答:承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以徒手扳開該瓦斯鍍鋅鋼管,並未使用工具等語。惟查,被告其先後供述顯然矛盾,而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何竊取瓦斯鍍鋅鋼管之過程細節供述詳細,倘無此情,被告實無理由杜撰捏造此一情節而自陷於罪之理。被告另辯稱:警詢當時伊所罹患之輕度憂鬱症發作,人有點迷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知其權利事項後,員警曾詢問其精神狀況,而被告自承:意識清醒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細繹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就如何竊取財物、如何遭人發現、身上受傷部位如何造成均能詳細供述,顯無因疾病而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係以鋼筋鐵條撬開瓦斯鍍鋅鋼管而竊取之,嗣被告另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中改稱係以徒手扳開瓦斯鍍鋅鋼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為圖免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鋼筋係離開時在地上撿起來的,當時伊在竊盜現場被發現,被追呼竊盜,伊在跑的過程中撿起該鋼筋鐵條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查,被告自承於竊取瓦斯鍍鋅鋼管得手後遭人發現,並且遭追呼竊盜而逃離現場,故被告離開行竊地點時顯然係事發倉卒,亟欲離開現場躲避追查,而該鋼筋鐵條長約半公尺,攜帶不便且引人注目,此有鋼筋鐵條之照片為證(見偵卷27頁),被告於遭人追呼竊盜後,豈有可能從容撿拾現場可販賣得利物品再行離去之理?又苟被告可從容撿拾現場物品再行離去,則其又何需將其大費周章自牆面取下之瓦斯鍍鋅鋼管棄置於現場,而不一同取走以販賣得利?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鋼筋鐵條竊取瓦斯鍍鋅鋼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鋼筋鐵條1支行竊,其鋼筋鐵條係金屬材質,外型細長、質地堅硬,此有該鋼筋鐵條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7頁),是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可參。查本件失竊物品原位於公共巷道之外牆上,且無人看管,被告以鋼筋鐵條自牆面上以槓桿原理撬斷瓦斯鍍鋅鋼管後,已改變被害人對該瓦斯鍍鋅鋼管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縱其後遭人發現被告故將該瓦斯鍍鋅鋼管棄置於行竊現場,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本罪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旋於101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具有危險性之鋼筋鐵條竊盜,且其撬開瓦斯鋼管可能造成瓦斯逸漏之危險,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不高,兼衡其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素行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作案用鋼筋鐵條1支,雖係被告用以撬開牆面上瓦斯鍍鋅鋼管所用之竊盜工具,惟被告陳稱:該鋼筋鐵條係路邊撿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鋼筋鐵條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