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結
陳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應刪除「;陳美鳳前因……,以已執行完畢論」(詳後述);同欄二、第1行「詎仍不知 悛悔 」應補充更正為「詎李鴻結仍不知悛悔」、第3-4行「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李鴻結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結、陳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鴻結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陳美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鴻結所犯本件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李鴻結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
易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就前揭⑴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揭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鴻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美鳳雖前於⑶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裁定就前揭⑷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並與前揭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陳美鳳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陳美鳳行為時為假釋期滿前之99年1月7日,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鴻結、陳美鳳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
,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賣,非但造成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其行為確屬不該;且除被告李鴻結於偵查中自稱:曾匯款共計新臺幣14,000元予告訴人外(見偵續卷第36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安排2次調解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2、53頁),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鴻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49號被告李鴻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鳳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001鄰田中
秧8號現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美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悛悔,李鴻結、陳美鳳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無意支付車款,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典當獲利,先由李鴻結於98年12月4日,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誆稱有能力償付分期價款,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與李鴻結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李鴻結,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萬9,612元,分12期,李鴻結應自99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交付5,801元分期款。又李鴻結與陳美鳳,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7日,共同向東元公司佯稱:因陳美鳳無正常薪資收入,但急需機車代步,並允諾陳美鳳如遲延履約,李鴻結有能力代負履行責任,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與陳美鳳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陳美鳳,由李鴻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萬3,680元,分12期,陳美鳳應自99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交付6,140元分期款。詎東元公司交付上開2輛機車後,李鴻結僅繳付1期分期款,陳美鳳則分毫未繳,2人即利用監理機關不能受理「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漏洞,擅自先後於99年2月3日、同年月4日將前開2輛機車轉售他人。嗣東元公司見李鴻結與陳美鳳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結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美鳳係男女朋友,2輛機車均係伊要購買,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購買要送給被告陳美鳳,且因之前已先以伊名義購買723-GGP號機車,故該車以被告陳美鳳為買受人,伊為連帶保證人,購車後被告陳美鳳嫌太大台,所以均係伊在使用,伊從事水泥工,月薪少則4、5萬元,多則6、7萬元,無負債,且購車前約98年10月間,伊承包桃園縣中壢市某民宅改修,工程款約15至20萬元,故自信有能力支付分期款,惟因事後該工程款被合夥人 李國棟 取走,致伊連工錢都無法發放,故將該2輛機車轉售他人,此事被告陳美鳳並不知情,售車所得款項各4萬5,000元,用以發放工人工錢及材料行貨款,其餘用於生活花費,故無能力償付分期款,伊曾主動打電話向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說明伊有還款困難,分期款要晚一點再付,但業務員稱車子已被伊轉售,要求伊要一次還清,但伊經濟上無法做到,故未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被告陳美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鴻結購買及轉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揭機車是李鴻結說要買來送我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世璋 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 宋萬麟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暨分期繳款明細及通話記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李鴻結、陳美鳳購入機車後,李鴻結僅繳納1期分期款,陳美鳳則分毫未繳,旋於2個月、1個月內分別將上開機車,以低於購買價格3萬元之價格賤售,且嗣後拒不繳款,並藉詞拖延,足證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繳納分期款,而欲以分期購車之名,行詐取機車藉以套現之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復質之證人即機車過戶登記代辦人 張景華 到庭證稱:伊在永順當鋪工作,被告2人有跟當舖借錢,是李鴻結、陳美鳳兩人出面借的,後來他們沒繳利息,才把機車賣給當舖,當時兩人也都有來提供雙證件、印章,再由伊書寫過戶登記書去監理站辦過戶等語明確。又被告李鴻結供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伊自己去買,自己去賣的;車號000-000機車是伊跟陳美鳳一起去買,一起去賣的等語,核與被告陳美鳳所自承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2人皆有參與車號000-000機車之分期購買及典當過戶之行為,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機車之分期購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 李鴻結辯 稱:伊係因工程款問題,才無法支付貸款云云,惟於本署偵查中卻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合約、單據及人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更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鴻結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鴻結及陳美鳳,就車號000-000機車之分期購買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檢察官胡原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