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加重竊盜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新竹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同左│新竹地檢101年│新竹地檢101││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642││度毒偵字第313│年度偵字第│││號││號│1148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新竹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易││││第2624號││第391號│字第637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9日│同左│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8│││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新竹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同左│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易││判決││第2624號││第391號│字第637號││├──┼───────┼───────┼───────┼──────┤││日期│101年3月9日│同左│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2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備註│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五│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4月,如│3月,如│3月,如│4月,如│8月│月,如易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罰金,以新│││,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臺幣1,000│││幣1,000│幣1,000│幣1,000│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元折算1│元折算1│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7│100年12│100年12│100年12│98年10月│100年5月│││月14日│月8日│月27日│月26日│5日│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同左│同左│桃園地檢│新竹地檢│桃園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偵│││偵字第43│││偵字第│偵字第11│字第5237號│││12、4724│││4640號│48號││││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同左│同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壢││││壢簡字第│││壢簡字第│易字第31│簡字第1754││││1403號│││1446號│2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同左│同左│101年10│101年11│101年10│││日期│月10日│││月15日│月13日│月5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同左│同左│101年度│101年度│101年度壢││判決││壢簡字第│││壢簡字第│易字第31│簡字第1754││││1403號│││1446號│2號│號││├──┼────┼────┼────┼────┼────┼─────┤││日期│101年9│同左│同左│101年11│101年12│102年3月││││月3日│││月19日│月3日│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0│││0條第1│0條第1│0條第1│0條第1│0條第1│條第1項│││項│項│項│項│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月│月│月│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5月3日│99年6月11│99年8月6│99年9月17│100年8││││日│日│日│月2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4729│││││││、13903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第28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9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第288號││││││├──┼───────┼─────┼─────┼─────┼────┤││日期│102年5月6日│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刑法第32│││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1條第1│││││││項第2、│││││││3款│├──────┼───────┴─────┴─────┴─────┴────┤│備考│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