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奕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奕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653、1568ng/ml),已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奕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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