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 林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金煥間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應予退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受理,兩造並於言詞辯論前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且成立在案。本案訴訟因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相鄰關係之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調解事件,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萬1,341元,應徵調解費用5,000元,調解成立後,應退還調解費用三分之二即3,333元,惟伊業已繳納裁判費17萬5,152元,故原法院應退還裁判費17萬3,485元,詎原法院僅退還11萬6,768元,是再聲請退還5萬6,717元。原裁定以系爭調解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駁回伊之聲請,然兩造於系爭調解前從未有移付調解之合意,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依約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抗告人之土地通行,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成立等情,有起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4、93頁)。本案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抗告人未經法院調解即逕行提起本案訴訟,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固明定若有該條項所列事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惟該條規定非強制規定,自不得認法院對於具有該條項所列事由之強制調解事件即應駁回調解之聲請。本件抗告人雖於起訴狀陳明前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附有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1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調解聲請,惟原法院並未作成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並於送達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通知書中載明:「本件訂同日下午3時30分到院先行調解」等語,兩造乃於該日下午3時30分到庭,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7、79、90頁),核原法院所為,係在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調解程序。原裁定雖以原法院認無必要再行強制調解程序,系爭調解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然原法院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兩造有移付調解之合意,且原法院排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排定調解程序,亦有審理單足稽(見原法院卷第75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系爭調解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所為之調解程序。
(二)系爭調解為原法院依法所為之強制調解,已如前述,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萬1,341元(見原法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其三分之一為1,667元(計算式:5,000÷3=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前已預納裁判費17萬5,152元,扣除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即1,667元,應退還裁判費17萬3,485元予抗告人,原法院僅退還11萬6,768元,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退還裁判費5萬6,717元(計算式:173,485-116,768=56,717),自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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