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桓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桓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被告陳桓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斌與 陳維斌 係兄弟, 陳秀專 則係陳維斌之配偶,渠等3人均係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下稱興國公司)股東,陳桓斌因不滿陳維斌、陳秀專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導致興國公司經營不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興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公然以:「你是禍水你知道嗎」、「你在當禍水,我們陳家被你害慘了」、「我們興國公司、我們陳家就是有你這個禍水」等語,辱罵陳秀專,足生損害於陳秀專之名譽。
二、案經陳秀專委由 方文獻 律師、羅子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桓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陳述:「你是禍水」等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陳秀專之犯行,辯稱:「禍水」僅指惹禍之來源,且「你是禍水」等言詞非針對告訴人所言,伊沒有指名字,當時伊很生氣,不曉得是指伊弟弟陳維斌還是告訴人,且現場不是公眾場所,是自家人在開會,都是股東,只有5個人在場,且辦公室是密閉的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陳述「你是禍水你知道嗎」、「你在當禍水,我們陳家被你害慘了」、「我們興國公司、我們陳家就是有你這個禍水」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本署10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又「禍水」一詞係指「害人的東西,且多指女色而言」,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搜尋結果1張附卷可參。依據社會通念,該「禍水」詞語有貶低女性為禍害之意涵,足以損及被指述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堪以認定。
(3)另依被告是日當時陳述之內容,其確有向在場之人陳述:「你是禍水你知道嗎」、「你在當禍水,我們陳家被你害慘了」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明確指稱特定人為「禍水」,且其係指一外來之人害慘其陳家。而上開時地在場之人計有被告、告訴人、證人 趙春紅 、 劉文賢 及陳維斌等5人,在場之人中僅告訴人及趙春紅為女性。惟證人趙春紅在被告為前開「你是禍水」等語之陳述時,在旁勸告:「不要這樣子」、「不要講這個人身攻擊的話」等語,業據證人趙春紅於本署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證人趙春紅顯非被告指涉之對象;且被告當日確有指述告訴人「你是禍水」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署指訴無訛,核與證人趙春紅、劉文賢及陳維斌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陳述「你是禍水」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復參酌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自承係因先前告訴人一直對伊說伊是騙子,伊才會大聲的等語,另於本署102年1月15日訊問時供稱伊有指責告訴人不要挑撥伊等親戚間的感情,因為伊等公司內部確實有訴訟糾紛,而伊認為告訴人是因素之一等語,足證被告因係不滿告訴人,導致興國公司經營不順,始指稱告訴人為「禍水」,則被告辯稱該等言詞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要無足採。
(4)再者,被告陳述前開言論之場所,係在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惟前開辦公室係董事長即證人劉文賢、總經理及證人趙春紅3人共用之辦公室,該辦公室門外則為其他員工之辦公處所,業據證人趙春紅於本署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而被告陳述該等言論時,該辦公室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趙春紅、劉文賢及陳維斌等人在場聽聞,且101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為星期二上班時間,當時被告等人正準備於該辦公室開會乙節,復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核與證人趙春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前開辦公室係興國公司人員得進出之場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係要勸告訴人,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前開言詞經勘驗錄音光碟後,確有大聲斥責告訴人為「禍水」之事,且經證人趙春紅、劉文賢勸阻後,仍指訴告訴人係陳家之禍水,是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