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德聲之前科應更正並補充為:「陳德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件,甫於
10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被告陳德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復興路與精武路口附近某路邊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陳德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跡象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
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跡象,為警查獲後,復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狀,於接受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狀,又於接受同心圓繪製測試時,無法正確畫出同心圓。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